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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海运环节注意事项(二)

导读:国际贸易中,由于价格条款的不同,买卖双方的风险会发生转移。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国内进出口企业知道了海运环节出现纠纷可以向海事法院寻求司法救助。

二、利用贸易风险转移,加强自我保护,避免损失。

国际贸易中,由于价格条款的不同,买卖双方的风险会发生转移。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国内进出口企业知道了海运环节出现纠纷可以向海事法院寻求司法救助。殊不知,即使海运中发生问题,并不是国内进出口企业都能得到支持。比如,山西一家进出口公司向加拿大温哥华出口3箱不锈钢连接器。根据贸易合同,国内卖方如果超过装船期15日或货物短少超过10%,应支付相当于货款20%的违约金。

合同签定后,卖方在天津港将3箱货物交付了承运人,遗憾的是加拿大公司只收到了两箱货物,短少一箱。加拿大公司和山西公司均要求承运人和代理人寻找但未果。于是加拿大公司以山西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补发一箱货物并支付违约金。山西公司按加拿大方的要求补发了货物。6个月后承运人找到了短少的一箱货物并交付收货人。因收货人不再需要该货物,要山西公司自行处理。山西公司没有其他客户只好将货物降价处理给加拿大公司。而后山西公司向海事法院提起对承运人及代理人的诉讼,要求赔偿货物降价损失,补发货物运费及违约金。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承运人对货物的交付超过合理期限负有责任,但没有判令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没有支持原告山西公司的请求。

为什么?其一、从原告提赔的损失项目看,根据贸易合同山西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条件为装船期超过合同约定日期15日以上及货物短少超过10%,而本案装船期在合同约定期内,发货数量没有短少,而且根据合同的 CIF 价格条款,山西公司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后,即完成合同义务,此后所发生的短货风险应由加拿大公司承担,原告不负有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所以山西公司的违约金损失不是合理的必然损失。

其二、关于货物降价损失,法院认为该货物不是季节性货物,亦未受到损坏,故降价非承运人迟延交付造成的必然损失,而是贸易双方的行为,对该损失不予支持。就这类案件法官提示:在贸易中中方应注意利用风险转移原则,不该赔的不能赔,否则赔也白赔。当然在付款方式上也要选择 信用证 或 托收 方式。不然,外方采取不付款也会逼迫我方让步,使国内进出口商赔了不该赔的。

三、货物短少、损坏、灭失与承运人责任

国际贸易的特点是一头在外,由于交易是跨国进行的,加上海运环节复杂以及海上特有的风险,收货人接受的货物很可能出现诸如短少、损坏、灭失的情况,我国进出口商在签定贸易合同时要有防范风险的意识,首先要把纠纷的管辖权争取在我国法院或仲裁机构。这样可以降低诉讼或仲裁成本,许多进出口商都有过在国外打官司,嬴了官司赔了钱的经历,原因是要支付国外律师高昂的费用。

那么在我国进行贸易纠纷的诉讼和仲裁是否万事大吉,结论是也有弊病,理由是如果贸易相对方在我国无财产,即使胜诉也可能得不到执行。这时就需要诉讼技巧,首先要准确判断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是否存在不可免责的过失,如果存在要及时对船舶采取保全保全措施。例如,南京某进出口公司,从印度进口几万吨豆柏,其持有正本清洁提单,但在天津港提货时,发现部分豆柏结块、变红,进出口公司的人员下到舱底发现发现舱底温度过高,认为承运人存在管货过失,而承运人认为货物质量存在问题。遂向海事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由验船师对船舶进行检验并在船舶离港前,向海事法院申请扣押了外轮取得了30万美元担保。庭审中承运人提出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但大量证据显示货物结块、变红是承运人给油舱加温所致,承运人应当预见油舱加温会使货舱低部温度升高,而未采取垫舱的措施。其行为属于管货过失。据此,判令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南京进出口公司得到了二十余万美元的赔偿。

以上是笔者从法官的角度对国际贸易海运环节出现问题的总结。由于视角有限,规避贸易风险的方法也有限。衷心希望能给我国 外贸 进出口企业和海运企业以警示,克尽职责,并祝交易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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