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运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一)
一、国际货运险中保险利益的含义与特征 1.保险利益的定义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 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种利益,实质上是一种与保险标的有密切联系的合法经济利害关系。在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标的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才能同保险人订立有效的保险合同,当保险标的遭受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时,才能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反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这种利害关系,其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合同,这是保险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即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实践中之所以要明确保险利益原则,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保险的补偿功能,防止保险成为一种赌博行为,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在海运货物保险中同样遵循这一原则,海运货物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按照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而且强调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否则保险人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目前的国际惯例与我国的保险实践也遵循了这一条规定。 2.国际货运保险中保险利益的特征 由于国际货物运输存在固有风险,有关国际运输的国际公约及各国法律均规定承运人对因船舶驾驶和管理方面的过失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坏可以免责。因此,国际贸易中对运输的货物进行投保以寻求保障就显得相当重要。这就决定了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利益是决定保险合同效力的一个重要因素,被保险人必须在损失发生时对运输中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否则无权请求保险赔偿。国际买卖中的货物所有权在运输当中经常发生变动,因此国际货运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又有一些特殊性。 (1)合法性 即被保险人对货物有法律认可的利益。这种合法的利益也就是依附于货物并被法律规范所认可的权利和所承担的货物风险。如果被保险人对该货物无法律认可之利益,则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如以走私货物投保、投保国家法令禁止出售、出运的如文物、毒品等,因其非为法律所允许,即使保险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予以承保,了解事实后有权解除合同或拒绝赔偿损失。 (2)可确定的经济性 即保险利益是明确的和可以证明的金钱利益,是可用货币、金钱计算的利益。虽然国际运输中的货物为定值保险可包含待销商品的利润,加成投保是有效的做法,但这样一种利益也应是确定的,并可实现的。实践中,被保险人多根据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规定,按发票价值的110%加成投保。 (3)现实性 这种利益不是没有根据的主观臆断的利益,它是客观存在的利益,货物出险会对被保险人造成损失或产生责任。否则,被保险人就无保险利益可言。《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风险的转移做出明确的规定,贸易方可以通过选择不同的贸易术语来明确各自承担风险的区段。这时在考察保险利益时,就需具体分析损失发生的区段和贸易方选择的贸易术语的规定。但是对风险承担的认定亦可能因为买方拒收货物或者卖方行使中途停运权等原因陷入不明状态。 (4)可转移性且无需保险人的同意 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因为保险标的的流动性与被保险人的多样性,所以保险利益反映的不是固定不变的关系,保险利益在一定条件下会从一方转移到另一方。对国际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包括了货物的卖方、买方、提单质权人等。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保险利益随保险单的背书而转让,且并无须保险人同意。因为保险合同并不是被保险的财产的附属物,不能随同货物的当然转让而转让。 在国际货运保险中,对保险单的转让不必像一般财产保险单那样须经保险人同意并签发批单才生效,否则,被保险人就会失去许多交易机会而影响国际贸易顺利进行。同时,国际运输中的货物安全处于船长、船员等的控制中,而非货主所能控制,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不会使危险情况改变。因此,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单可以经被保险人背书作出转让的意思表示而转让,并无须保险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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